云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
前期补助资金以奖代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财政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前期补助资金以奖代补(以下统称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推动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以下统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做好全省城镇基础设施节能减排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为提高全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能力,分年度设立的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前期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前期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前的决策计划阶段,主要包括:专业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编制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地质勘测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城镇污水减排工作,省级财政对项目前期补助资金采取项目建设单位先行支付,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以以奖代补的方式转移支付。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决策、规划先行、先网后厂、适当超前的原则,合理确定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项目的规模和工艺。
第六条 各级财政、建设、环保等管理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能,督促指导项目单位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前期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加快项目审批进度,强化项目建设和资金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省财政厅负责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监督,会同省建设厅对项目前期补助资金进行安排和下达;
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确保项目前期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前期工作。
(二)省建设厅负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的的指导和监管,会同完成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协助其他部门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相关工作,配合省财政厅做好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州(市)、县(市、区)城建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申报,协助其他部门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相关工作。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查,协助其他部门共同做好项目前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编制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实行招标发包。
第三章 资金的补助范围和标准
第八条 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的安排范围为列入《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和《云南省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规划(2008~2012年)》中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项目前期补助资金依据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规模,按照每1万吨/日处理能力补助20-60万元,具体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地区经济状况,以及经省建设厅备案的项目前期编制合同共同确定。其中,已由发改等部门安排项目前期补助资金的原则上不再重复安排。
第四章 资金的申请、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初步设计通过省建设厅、省发改委评审并批复后,方可申请项目前期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项目前期补助资金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项目建设单位准备以下材料,于每年的5月10日至30日报州、市城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1、申请报告;
2、项目前期编制合同;
3、项目专业规划、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4、项目法人、项目建设资金筹措证明文件;
5、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文件;
6、其他必要资料。
项目申报材料按上述内容和顺序使用A4纸装订成册。
(二)州、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填报资料的真实性、数据的准确性及附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汇总后于当年的6月10日前上报省建设厅。项目申报材料的电子文档应同时经“云南省城镇污水建设项目动态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二条 省建设厅根据各州、市上报的项目申报材料,提出本年度全省项目前期奖励补助资金分配初步方案,报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共同下达。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州(市)、县(市、区)财政、城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负责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财务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前期奖励补助资金,确保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前期编制、论证评审、数据检测复核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项目前期奖励补助资金,不得将项目前期奖励补助资金用于项目出省、出国考察、接待、购买车辆、办公用品等用途。
对违反规定的项目,将取消任何形式的补助,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规部门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骗取省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厅将视情节轻重,责令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缓拨、减拨、停拨,直至全额扣回项目前期奖励补助资金。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实施。
